苏州离婚律师整理: 1.产权证是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属所作的行政法上的确认,在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法院一般不会改变产权,即房产证如果是登记在一方名下,法院一般会将房产判决给房产证上的产权人。 2.如果产权证上是夫妻双方的名字,则该房产是完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候都应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进行分割。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即使一方在婚前支付了首付、一部分按揭款,也不能从共有财产中剔除出来,只能算以自己的行为(房产证登记为夫妻共有),将这部分财产赠与另一方。(但法院可能会视实际情况予以补偿) 3.如果产权证上是夫妻一方的名字,则法院一般会将房产判给产权证上的产权人。对另一方按其对房产的“贡献”并加上该“贡献”的增值,折价补偿。 原因是:根据《婚姻法》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房产证不存在“共有”,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支付的按揭及由按揭产生的增值都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对增值部分分割的类似的法律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注:也有人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任何一方对房子的总体增值都享有权利。在离婚时候可以取得整个房子增值的一半。(如江苏省法院) 4.如果房产为共同财产,在协商或者判决给一方之后,未归还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取得房产的一方,可能会凭判决书要求房产管理部门变更产权人,此时,房产管理部门会要求其取得贷款银行的同意。贷款银行是否同意,以及以何种方式取得贷款银行的同意,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 5.如果房产在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法院不会直接确定房屋的权属。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给一方使用,对另一方以上述方式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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